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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严格证书管理,维护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颁发的农业职业《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三条 上述证书是农业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职业)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劳动者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确定工资等级的重要凭证,也是农业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 农业职业资格证书坚持规范管理,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上述证书采用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在全国通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六条 按照农业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规定,农业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七条 上述证书由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制定填写要求并统一编号。
    第八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验印颁发证书,鉴定站负责将其送交本人。
    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每年汇总一次,并于年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证书统一加盖三个印章:
    在鉴定考核机构处加盖“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在证书照片下角处加盖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十条 凡经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鉴定合格所取得的上述证书在全国相应类别的职业或工种岗位上通用。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的上述证书是劳动者具有对应技术等级或职务资格的凭证。用人单位应按其技术等级或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等级(职务)工资。
    第十四条 上述证书是用人单位与相应工种岗位劳动者签订上岗合同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对取得上述证书的劳动者,农业系统各类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十六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农业职业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十七条 凡取得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发的上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已考核鉴定通过的职业资格,自取消该职业资格之日两年内不得申请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滥发上述证书,否则,一经查出,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证书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在鉴定站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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